看如何判決涉案酒非法添加藥品金線蓮,標簽配料表中標明使用了人參而沒有標明食用限量案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蘇07民終23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某,男,漢族,住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州天芝然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qū)建新鎮(zhèn)金山大道518號江南名城16#樓1層02、03店鋪。
法定代表人:宋某,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葛某因與被上訴人福州天芝然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芝然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2020)蘇0706民初3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葛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和第五項,改判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賠償2910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鑒定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存在錯誤。1.盡管涉案酒在食品標簽配料項中未列明有金線蓮,但根據國家食品安全標準關于名稱等規(guī)定,涉案酒的真實屬性為露酒,真實名稱應為“幸湖金線蓮露酒”,而非“幸湖金線蓮露酒”,所以可以認定涉案酒非法添加了藥品金線蓮。2.涉案酒標簽配料表中標明使用了人參,并沒有標明食用限量,不符合衛(wèi)生部《關于批準人參(人工種植)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衛(wèi)生部公告2012年第17號)》關于食品標簽、說明書中應標明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規(guī)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3.涉案酒的執(zhí)行標準標明為GB/T-1981-94(一級),按涉案酒標明的標準號未查詢到該標準,涉案酒虛假標注。4.涉案酒生產許可證標明為QS350015050042,未查詢到該生產許可證,即使該生產許可證存在,根據國家規(guī)定在2018年10月1日后不可以繼續(xù)使用,而應使用新的生產許可證,但是涉案酒的生產日期根本無法辨認,不能證明涉案酒生產于2018年10月1日以前。5.涉案酒的生產日期無法辨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6.根據GB/T27588-2011第8.1.1規(guī)定,預包裝露酒標簽按GB10344執(zhí)行,并標明含糖量,涉案露酒沒有標明含糖量。上訴人已提供實物,涉案酒的標簽明顯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并不需要進行司法鑒定。被上訴人表示涉案酒由生產廠家直接發(fā)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并未查驗,其行為構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明知。二、適用法律錯誤。根據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食品安全法,而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天芝然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只是經銷商,不是生產商,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廠家提供的產品生產許可證日期到2025年。
葛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葛某與天芝然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并退回葛某2910元人民幣購物款;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guī)定,判決天芝然公司支付葛某29100元人民幣賠償金;3.由天芝然公司承擔本次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4月份,福州天芝然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站網店銷售福建本地金線蓮禮盒禮品裝產地直銷批發(fā)金線蓮露。該網店對該商品配圖并標注:“甄選金線蓮嚴格把控質量”;“原生態(tài)藥材匠心現代制酒工藝自然滋補口感好”;“選自野生金線蓮,原生態(tài)道地藥材”。詳細信息一欄顯示主要原料:金線蓮。葛某欲購買該產品,遂咨詢該店店長是野生金線蓮還是種植的,答復是野生的。同年4月28日,葛某向天芝然公司網購福建本地金線蓮禮盒禮品裝產地直銷批發(fā)金線蓮露6瓶,總價款2910元,葛某網上支付2910元,后葛某簽收了天芝然公司向其郵寄的上述幸湖金線蓮露酒。該酒配料為:純凈水、優(yōu)質白酒、砂仁、結晶果糖、肉桂、人參(人工種植)、枸杞子、益智仁。該酒配料中并無金線蓮。葛某以該酒添加野生金線蓮為普通食品中添加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該產品未經許可非法生產,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為由,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天芝然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本案中,天芝然公司作為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其在網頁上采用虛假的信息誤導消費者,導致葛某因該虛假信息購買了與實際不符的商品,損害了葛某的合法權益,天芝然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故對于葛某要求撤銷其與天芝然公司的買賣合同并退回貨款2910元的訴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葛某要求天芝然公司支付貨款十倍的賠償款的訴求,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涉案商品,經一審法院釋明,葛某堅持不申請司法鑒定,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天芝然公司銷售的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對于葛某主張要求支付貨款十倍賠償的訴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但葛某有權主張?zhí)熘ト还疽蚱墼p支付商品價款三倍的賠償,即8730元(2910元*3),對該部分訴訟,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雙方買賣合同已撤銷,葛某應向天芝然公司返還涉案商品。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葛某與天芝然公司買賣合同;二、天芝然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葛某貨款2910元;三、葛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從天芝然公司處購買的涉案福建本地金線蓮禮盒禮品裝產地直銷批發(fā)金線蓮露6瓶;四、天芝然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葛某賠償款8730元;五、駁回葛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00元(葛某已預交),由葛某負擔509元,由天芝然公司負擔91元(天芝然公司負擔部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此款一并給付葛某)。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在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查詢的福建省龍海市津綠泉酒廠信息,證明福建省龍海市津綠泉酒廠作為涉案酒的生產方,被榜山市場監(jiān)管所分別在2017年10月23日、2018年7月30日責令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限期整改。證明涉案酒生產企業(yè)不具備食品生產資質。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其不知道上訴人的這個材料是在哪里查詢到的,但是根據廠家提供的材料,廠家的生產許可證到目前為止還是有效的。被上訴人提交了漳州津綠泉酒業(yè)有限公司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明廠家具有生產資質和生產條件。上訴人對該證據的合法性不持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證據不能證明涉案酒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院認為,案涉商品的加工生產商為福建省龍海市津綠泉酒廠,被上訴人提交的漳州津綠泉酒業(yè)有限公司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審被上訴人提交的福建省龍海市津綠泉酒廠食品生產許可證簽發(fā)日期為2016年11月15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9日。根據食品生產許可獲證企業(yè)信息查詢平臺查詢顯示,現該廠食品生產許可證發(fā)證日期為2020年10月27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6日。可見,該廠食品具備食品生產資質,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還提交了開箱視頻,因庭審中,上訴人已當庭開封涉案商品一瓶,并認可其上生產日期可以辨認,只是認為并不清晰,該視頻亦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商品是否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被上訴人是否應當向上訴人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第一,涉案商品雖名為幸湖金線蓮露酒,但配料表中并未含有金線蓮成分,被上訴人作為涉案商品的經營者,明知涉案商品不含有金線蓮成分,卻采用虛假宣傳的方式告知涉案商品含有野生金線蓮成分,誤導消費者,其行為構成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被上訴人提供商品有欺詐行為,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商品價款三倍的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主張涉案商品非法添加了藥品金線蓮,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對該主張不予采信。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上訴人主張涉案商品配料表中標明使用了人參,并未標注食用限量,不符合衛(wèi)生部《關于批準人參(人工種植)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該公告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上訴人主張涉案商品未標注人參食用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缺乏依據。
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yǎng)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的例外,即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上訴人雖提出涉案商品的標簽中標注的執(zhí)行標準號、生產許可證以及生產日期存在問題,但并未提交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等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實質性食品安全問題的證據。另,涉案商品系產地直銷,被上訴人一審中已提交了涉案商品的商標注冊證、檢驗報告,加工生產商福建省龍海市津綠泉酒廠的食品生產許可證、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等,以證明涉案商品系合格商品。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綜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銷售的商品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為由提起訴訟,其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故對被上訴人二審中追加漳州市天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葛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葛某已預交),由葛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井鑫
審 判 員 張 奇
審 判 員 馬曉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嵐
書 記 員 陳 恒
法律條文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fā)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