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判定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帶有欺騙性”?
怎樣判定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帶有欺騙性”?
回答:
2021年8月,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其起草的《商標一般違法判斷標準(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判斷標準》)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1年10月1日?!杜袛鄻藴省分械诎藯l明確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作了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者與事實不符的表示,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錯誤的認識。但公眾基于日常生活經驗等不會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除外?!杜袛鄻藴省吩诘诰艞l中則規(guī)定了三種具體情形。那么,教育服務相關機構在訴爭商標中如果含有“SCHOOL”字樣,是否屬于帶有欺騙性的情形呢?
事實勝于雄辯。本司法案例中,一審法院認為,松睿公司作為教育服務相關機構,在訴爭商標中含有“SCHOOL”字樣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與其名義存在實質差異情形。因此,被訴決定關于訴爭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認定錯誤。二審法院則認為,在松睿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獲得相應行政許可的情形下,或者松睿公司將訴爭商標使用在不包含雙語教學的服務時,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將導致相關公眾對于其指定使用的服務資質、服務內容及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已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行終529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淑婷,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艷霞,董事長。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5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松睿公司)。
2.申請?zhí)枺?2344668。
3.申請日期:2016年12月21日。
4.標志:
5.指定使用服務(第41類、類似群組4101-4102;4105):學校(教育);函授課程;教育;教學;培訓;幼兒園;學校教育服務;安排和組織會議;安排和組織培訓班;娛樂服務。
二、駁回情況
2017年9月22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松睿公司不服上述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2018年5月3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8]第78936號《關于第22344668號“蒂姆TALET-IN-MEBILINGUALSCHOOL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決定: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本案中,訴爭商標中含有“SCHOOL”,譯為學校,所謂學校是指學習文化知識或技能的場所,在現(xiàn)代社會不僅指進行國民教育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等,同時包括進行某種技能培訓的培訓機構。松睿公司作為教育服務相關機構,在訴爭商標中含有“SCHOOL”字樣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與其名義存在實質差異情形。因此,被訴決定關于訴爭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認定錯誤。被訴決定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就松睿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的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原審判決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維持被訴決定。其上訴理由為:訴爭商標中含有“SCHOOL”,譯為學校,訴爭商標與松睿公司名義不一致,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
松睿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已查明事實清楚,證據采信得當,且有訴爭商標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被訴決定、復審申請書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一,根據上海外語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新牛津英漢雙解大詞典》(第2版)顯示,“bilingual”意為“使用兩種語言的”,“school”意為“學校”。
另查二,根據中央機關改革部署,原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tǒng)一行使。
另查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教育部《關于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號)中規(guī)定,“一、民辦學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法規(guī)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16修正)制定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效力等級法律公布日期2016.11.07時效性已被修改》有關規(guī)定,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稱應當符合公司登記管理和教育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六、其他企業(yè)未經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具有行政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并獲得相應行政許可,名稱中不得含有“大學”“學院”“學校”“高中”“幼兒園”“進修”“專修”等可能對公眾造成誤解或者引發(fā)歧義的內容和文字,但從事相關行業(yè)、作行業(yè)限定語等使用的除外。”
以上事實,有《新牛津英漢雙解大詞典》(第2版)相關詞條打印頁及《關于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guī)定。
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帶有欺騙性”,是指該標志中包含的企業(yè)名稱或企業(yè)組織形式與申請人的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或該標志本身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屬性存在不一致,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內容、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判斷相關標識是否“帶有欺騙性”的標準,應以一般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和認知能力一致;對標志本身的具體內容進行相應的界定,可以通過工具書或者公眾已經形成固定含義的標志進行解釋。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中文“蒂砪”、英文“TALENT-IN-MEBILINGUALSCHOOL”及圖形組成,其中“BILINGUALSCHOOL”可譯為“雙語學校”,且該詞匯屬于較常見的英文單詞,其含義易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一方面,訴爭商標中所包含的“雙語學校”與松睿公司的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且松睿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訴爭商標所指向的雙語學校的開辦主體與松睿公司存在關聯(lián)關系,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相關服務來源產生誤認。另一方面,根據教育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規(guī)定,民辦學校名稱中使用“學校”“幼兒園”等字樣須獲得相應行政審批及行政許可;“雙語”則意味著采用兩種語言進行教學。在松睿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獲得相應行政許可的情形下,或者松睿公司將訴爭商標使用在不包含雙語教學的服務時,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將導致相關公眾對于其指定使用的服務資質、服務內容及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已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結論正確。原審判決的相關認定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6537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志甫
審 判 員 俞惠斌
代理審判員 陳 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