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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發(fā)布時間:2021-07-06    來源:河北司法廳    瀏覽量: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省司法廳會同省公安廳起草了《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現(xiàn)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具體通知如下:

  一、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1.登錄河北省司法廳網(wǎng)站(網(wǎng)址:http://sft.hebei.gov.cn/),點擊首頁上方“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來信請寄至:河北省司法廳立法一處(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城角街611號,郵編:050081),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規(guī)反饋意見”字樣。

  3.電子郵件請發(fā)至:hbsftlfyc@163.com。

  4.聯(lián)系電話及傳真:0311-66037601。

  河北省司法廳

  2021年4月28日

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監(jiān)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管理原則】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xié)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xié)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轄區(qū)內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xié)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部件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jiān)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工業(yè)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自然資源、商務、生態(tài)環(huán)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行業(yè)協(xié)會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yè)規(guī)范,加強行業(yè)自律管理,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yè)健康有序發(fā)展。

  第七條【宣傳教育】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wǎng)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guī)和安全常識的宣傳,提高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安全和法律意識。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八條【產品質量要求】在本省生產、銷售和進口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取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電動自行車的零部件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yè)標準。

  第九條【銷售管理】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關信息。

  第十條【拼裝、加裝、改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限速裝置;

  (三)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車篷、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支架;

  (四)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鼓勵更新】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或者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條【登記制度和系統(tǒng)】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全省統(tǒng)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tǒng)。設區(qū)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全省統(tǒng)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tǒng)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

  第十三條【登記時間】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設區(qū)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登記前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持有購車發(fā)票等電動自行車來歷證明。

  第十四條【條例施行前車輛的登記】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發(fā)放號牌,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發(fā)放臨時標識。

  對發(fā)放臨時標識的電動自行車設置三年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過渡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五條【申請登記】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妱幼孕熊囁腥说纳矸葑C明;

 ?。ǘ┵徿嚢l(fā)票等電動自行車來歷證明;

 ?。ㄈ╇妱幼孕熊囌嚦鰪S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登記并發(fā)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guī)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變更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ㄒ唬└鼡Q車架、動力裝置的; 

 ?。ǘ┮蛸|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ㄈ╇妱幼孕熊囁腥诵彰?、名稱或者聯(lián)系方式及住址發(fā)生變化。

  第十七條【轉移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電動自行車受讓人應當自電動自行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電動自行車,申請轉移登記。

  電動自行車申請轉移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電動自行車原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八條【注銷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因滅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并交回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臨時標識。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作廢。

  第十九條【號牌管理】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guī)定安裝號牌或者臨時標識,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號牌、臨時標識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臨時標識,不得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臨時標識。

  第二十條【號牌補、換領】電動自行車號牌、臨時標識丟失、滅失或者毀損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二十一條【登記費用】電動自行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便民服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便捷辦理的原則,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為公眾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外省登記的車輛】已在省外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再辦理本省電動自行車登記,但應當遵守本省電動自行車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通行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ㄒ唬┰诜菣C動車道內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 km/h,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ǘ┺D彎前減速慢行,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ㄈM過機動車道或者通過人行橫道、過街設施時,下車推行;

  (四)電動自行車載物的,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ㄎ澹{乘人員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條【禁止行為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拼裝或者違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ǘ恳齽游锘蛘卟皇褂萌萜鞔钶d動物;

  (三)手離車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ㄋ模┫虻缆飞蠏仦⑽锲罚?/p>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條【搭載限制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應當使用具有安全保護措施的固定座椅。

第五章  保障和監(jiān)督

  第二十條【停放設置】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在公共場所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區(qū)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

  鼓勵居住區(qū)、車站、學校、幼兒園、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yī)院、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和商務辦公樓等場所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地。

  第二十條【停放管理】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停放地點有序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禁止在建筑物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門廳、走廊、樓梯間等區(qū)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條【充電管理】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yè)街區(qū)、居住區(qū)配建、增建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并配備滅火器材。

  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安置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條【電池回收集中處置】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池,并建立回收臺賬?;厥盏膹U鉛蓄電池應當送交有廢鉛蓄電池收集、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收集、處置。

  第三十條【保險】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管理】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互聯(lián)網(wǎng)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進行管理,建立健全規(guī)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第三十條【快遞、外賣管理】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規(guī)范經營,并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及電動自行車管理臺賬;

 ?。ǘ﹄妱幼孕熊嚥捎帽孀R度高的專有涂裝;

 ?。ㄈ┳龊秒妱幼孕熊嚾粘>S護、保養(yǎng)等工作;

 ?。ㄋ模┙M織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guī)培訓、考核;

  (五)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

  第三十條【租賃經營的管理】互聯(lián)網(wǎng)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規(guī)范經營,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ㄒ唬┩斗跑囕v數(shù)量符合當?shù)亟煌ㄟ\輸部門確定的區(qū)域數(shù)量限制要求;

 ?。ǘ┐_保投放的車輛安全性能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隨車配備安全頭盔;

 ?。ㄈ┻\用現(xiàn)代信息技術手段規(guī)范承租人停放車輛;

 ?。ㄋ模┡渲帽匾墓芾砭S護人員。

  三十條【聯(lián)合執(zhí)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jiān)督管理、工業(yè)和信息化、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聯(lián)合執(zhí)法機制,依法查處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等方面的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拼裝、違法改裝或者加裝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拼裝、違法改裝或者加裝電動自行車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條【違反登記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駕駛未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或者過渡期滿后駕駛懸掛臨時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三十條【違反號牌、臨時標識管理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臨時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電動自行車,處以二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電動自行車,處以一百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xù)的,應當及時退還電動自行車。

  三十九條【違反禁止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上道路行使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ㄒ唬┪窗匆?guī)定安裝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臨時標識的;

 ?。ǘ恳齽游锘蛘卟皇褂萌萜鞔钶d動物;

 ?。ㄈ┦蛛x車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四)向道路上拋灑物品;

  (五)未按規(guī)定搭載人員的;

 ?。┪磁宕靼踩^盔的。

  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予以收繳并強制報廢。駕駛違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當場恢復原狀,無法當場恢復的,依法扣留。

  第四十條【技術資料處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jù)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經營者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公務人員責任】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一般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