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中院說明“鴨肉冒充牛羊肉”到底如何定性?
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吉05行終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輝南縣朝陽鎮(zhèn)食全食美自助火鍋店。
經營者王紅,女,1975年1月22日生,漢族,個體,住通化市東昌區(qū)民主街民主委六組。
委托代理人唐磊,吉林衡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輝南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立峰,局長。
參加訴訟負責人李東旭,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高璐,吉林政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輝南縣朝陽鎮(zhèn)食全食美自助火鍋店因與被上訴人輝南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行政處罰一案,不服輝南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吉0523行初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輝南縣朝陽鎮(zhèn)食全食美自助火鍋店經營者王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上訴人輝南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參加訴訟負責人李東旭及輝南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璐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9日,被告工作人員在例行檢查中發(fā)現,原告在店內自助取菜區(qū)擺放的肉卷,鴨肉卷上擺放的標簽為“肥牛”或者“肥羊”。經現場調查取證,火鍋店經營者王紅和服務員均承認以鴨肉冒充牛、羊肉進行銷售的事實。被告經過進一步取證并履行了聽證告知等義務,于2018年3月15日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二款的規(guī)定作出輝市監(jiān)行處字〔2018〕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處以罰款5萬元并沒收25公斤違法經營的鴨肉的行政處罰,并于當日進行了送達。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違法事實。原告用鴨肉冒充牛、羊肉在火鍋店內銷售的事實,有被告工作人員的現場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經營者和服務員的調查筆錄及經營者自書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對于原告放錯標簽的辯解不予采納;二、關于超期送達問題。因為被告提供的送達回證能夠證明被告系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超出法定期限。對于王紅送達回證上簽名是自己寫的,日期不是自己填寫的辯解,不予采納;三、關于法律適用問題。原告以假充真經營食品的行為,既違法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guī)定也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以原告經營的是食品,按照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原則,應當首先考慮適用《食品安全法》的觀點,予以認可,且適用的法條正確,處罰幅度沒有超出法律規(guī)定。對于原告提出法律適用錯誤且加重處罰標準的觀點,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綜上,被告的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輝南縣朝陽鎮(zhèn)食全食美自助火鍋店的訴訟請求。
輝南縣朝陽鎮(zhèn)食全食美自助火鍋店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對于行政處罰決定“適用的法條正確”這一認定存在明顯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條明確指出立法目的: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用以假冒牛羊肉的鴨肉采購自“吉林市玉忠食品有限公司”,且有完整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冷凍調味鴨脯肉”檢驗報告,是可以流通的符合食品衛(wèi)生標準的食品,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完全無害,完全不在《食品安全法》的調整范圍之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指控更應該認定為消費欺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綜上請求:一、撤銷輝南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523行初10號行政判決書,并撤銷輝市監(jiān)行處字【2018】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輝南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辯稱:首先,上訴人“以假充真”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食品安全法》150條2款:食品安全,指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yǎng)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訴人以鴨肉冒充牛羊肉在火鍋店內進行銷售,牛羊肉的營養(yǎng)要求與鴨肉的營養(yǎng)要求絕對不同,即鴨肉代替不了牛羊肉。上訴人經營的鴨肉雖對人身體健康和生命無害,但不具有相應的營養(yǎng)要求,也絕不代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次,上訴人“以假充真”的行為,觸犯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但可以優(yōu)先適用《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條規(guī)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范圍是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務;《食品安全法》2條1款規(guī)定:規(guī)范的“食品經營”只是“銷售的商品”的一種情況??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包括《食品安全法》的適用范圍。那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以假充真”當然包括食品經營的“以假充真”?!断M者權益保護法》56條1款2項確實作出了“以假充真”如何進行處罰的規(guī)定。《食品安全法》第123條、124條1款、125條雖然沒有規(guī)定“以假充真”如何進行處罰,但124條2款明確規(guī)定:除前款和本法123條、124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給予處罰。因此被上訴人認為“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生產經營不符合法規(guī)規(guī)定的”、“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規(guī)定”的情況下,只要和食品安全有關的,都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124條1款進行處罰。上訴人對以鴨肉冒充牛羊肉行為并無異議。該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56條1款以及1款2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17條1款7項的規(guī)定,所以對被上訴人適用《食品安全法》124條2款“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進行處罰并無不當。再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普通法,《食品安全法》是特別法。在兩個法律均有規(guī)定又位階相同的情況下,特別法優(yōu)先適用于普通法。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二審法院應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150條2款:食品安全,指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yǎng)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訴人對以鴨肉冒充牛羊肉在火鍋店內進行銷售事實無異議,眾所周知牛羊肉的營養(yǎng)要求與鴨肉的營養(yǎng)要求絕對不同,即鴨肉代替不了牛羊肉。上訴人經營的鴨肉雖對人身體健康和生命無害,但不具有相應的營養(yǎng)要求,也絕不代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妒称钒踩ā返?23條、124條1款、125條雖然沒有規(guī)定“以假充真”如何進行處罰,但124條2款明確規(guī)定:除前款和本法123條、125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給予處罰。因此上訴人以鴨肉冒充牛羊肉的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為,依照《食品安全法》124條2款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輝南縣朝陽鎮(zhèn)食全食美自助火鍋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海波
審判員 紀 剛
審判員 孫艷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叢 穩(wě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