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判賠十倍賠償 是因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還是因食品標簽瑕疵?
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渝0107民初19219號
原告:曾**,女,漢族,1997年2月13日出生,住山東省嘉祥縣。
委托代理人:張**,男,漢族,1996年2月27日出生,住山東省嘉祥縣。
被告:重慶市金尚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中梁山華巖鎮(zhèn)J13-09/02.J13-07/02地塊,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7MA5UP9821W。
法定代表人:鮮*,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廣東匯牌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揭陽市揭西縣棉湖鎮(zhèn)新湖村委新越工業(yè)園4棟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5222MA4UP3YG3G。
法定代表人:林**,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張*,男,漢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慶市巴南區(qū)。
原告曾**與被告重慶市金尚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尚源商貿公司”)、廣東匯牌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牌科技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程楚峰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張**、被告金尚源商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鮮*、匯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金尚源商貿公司退還購物款12.8元;2、判令兩被告賠償1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金尚源商貿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6日在被告金尚源商貿公司花費12.8元購買一包馬賽克菠蘿干,產品類型為果脯類,執(zhí)行標準GB1488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蜜餞》,生產廠家為廣東匯牌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該產品使用了食品添加劑脫氫乙酸鈉,查詢GB2760《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發(fā)現(xiàn)脫氫乙酸鈉及其鈉鹽允許添加的范圍不包括04.01.02.08蜜餞涼果及其下級分類04.01.02.08.03果脯類,屬于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綜上,涉案產品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原告依法起訴維權,望貴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匯牌科技公司辯稱:1、該公司生產的涉案馬賽克牌菠蘿干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因公司更換產品包裝時疏忽,在其外包裝上錯誤標注使用了“脫氫乙酸及其鈉鹽”,產品實際并未使用該添加劑。根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并不需要承擔額外賠償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不低于1000元)的責任。2、原告不是消費者,不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基礎,也無法律依據(jù),懇請法院依法全部駁回。
被告金尚源公司的辯論意見與被告匯牌科技公司的辯論意見一致。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曾**于2019年7月6日在金尚源公司經營的億佰家連鎖超市處花費12.8元購買一包“菠蘿干”。該菠蘿干上標注,食品名稱:菠蘿干;產品類型:果脯類;配料:菠蘿、白砂糖、食用添加劑(檸檬酸、DL-蘋果酸、焦亞硫酸鈉、脫氫乙酸鈉);執(zhí)行標準:GB14884;食品生產許可證:SC11744522201391;生產日期:2019年3月26日;保質期:12個月;生產商:廣東匯牌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等產品信息。
審理中,被告匯牌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檢測報告和實物產品,擬證明被告所生產的產品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原告對上述檢測報告和實物產品不予認可,稱是被告匯牌科技公司單方面檢測的,送檢產品的批次和包裝均不相同。被告金尚源公司未就涉案“菠蘿干”提出不含“脫氫乙酸鈉”進行鑒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舉示的購物小票、產品實物、視頻光盤、《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安全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等證據(jù);被告匯牌科技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產品實物以及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購物小票、涉案實物、視頻光盤,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金尚源公司經營的億佰家連鎖超市購買了涉案產品,雙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
關于被告稱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符合國家標準的抗辯。被告匯牌科技公司舉示的華測檢測認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檢驗報告中產品的生產日期為2019年8月15日,而涉案產品的生產日期為2019年3月26日,檢驗產品與涉案產品不是同一批次,同時該檢測報告亦記載“樣品信息由客戶提供,本報告檢測結果僅對受檢樣品負責”,該檢驗報告不能證明涉案產品未添加脫氫乙酸鈉。二被告辯稱涉案產品包裝打印有誤,無證據(jù)證明,對其該項答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二款規(guī)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shù)慕痤~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本案中,涉案產品違規(guī)添加“脫氫乙酸鈉”,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告購貨支付的貨款系其損失,故其要求退還貨款并要求支付賠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被告抗辯原告不是消費者身份的抗辯。消費分為生產資料的消費和生活資料的消費,只有生活資料的消費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因此,判斷一個自然人是不是消費者不是以他的主觀狀態(tài)為標準,而是以購買的商品的性質為標準,只要他購買的商品是生活資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費者?!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規(guī)保護。”本案原告購買的是生活資料,因而是消費者,故對于被告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市金尚源商貿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曾**退回貨款12.8元;
二、被告重慶市金尚源商貿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曾**支付賠償金1000元;
三、被告廣東匯牌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判決承擔共同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5元,由被告重慶市金尚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曾**先行墊付,被告重慶市金尚源商貿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程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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